教師輔導學生管教辦法
致理技術學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00.03.24 9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1條 為輔導與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健全人格,依教師法第17條及大學法第32條及教育部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致理技術學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2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及本校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4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重視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5條 凡經學校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之責任。
第6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進修或研習,以增進輔導專業知能。
第7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學生輔導中心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8條 學生如有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予適當輔導與管教。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無效時,應舉證移請學生事務處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9條 學生如有下列行為,非立即施予強制力而不能制止、排除或防範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強制措施:
一、有自我傷害行為或自傷之虞者。
二、有攻擊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行為或為該等行為之虞者。
三、其他正在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者。
第10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學生行為動機與目的,並明示其違規之行為與管教之理由。
第11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未經當事人以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
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差別或歧視待遇。
第13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對爭議事件為公
正合理處置,學生如有不當行為應依第8條規定處理。
第14條 教師或學校知悉學生涉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於
知悉事件24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113專線),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啟動危機
處理機制。
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相關當事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15條 教師兼任導師工作者,除本辦法外,另依本校導師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6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視學生行為之優劣事蹟,依照本校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建請給予獎勵或懲罰。
第17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予追蹤輔導,必要時得會同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學生輔導中心及進修部學生事務組共同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需長期輔導者,得要求家長配合並洽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協助處理。
第18條 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自收受處分書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9條 教師若有不當管教或處罰學生之行為,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或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20條 本辦法於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之,所稱教育人員包括兼任教師、教官及行政人員等。
第21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