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理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89.06.26 8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90.06.18 8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0.11.15 教育部台(90)訓(1)字第90161987號函核定
92.06.24 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2.07.24 教育部台訓(1)字第09201113397號函核定
94.06.02 93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4.08.18 教育部台訓(2)字第0940113162號函核定
95.06.21 9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5.07.12 教育部台訓(2)字第0950102125號函核定
96.07.05 95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6.08.20 教育部台訓(2)字第0960122296號函核定
97.06.19 96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7.07.08 教育部台訓(2)字第0970130317號函核定
97.11.13 97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
97.12.30 教育部台訓(2)字第0970261395號函核定
98.04.02 97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
98.04.28 教育部台訓(2)字第0980069582號函核定
98.11.12 98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99.02.09 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90021293號函核定
101.06.28 100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修正
101.07.10 教育部臺訓(一)字第1010125538號函核定
第1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特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專科學校法第23條第2項、教育部頒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42條,訂定致理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得依據本辦法之規定,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係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本校學籍者。
第3條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會提起申訴。
第4條 本會置委員17至21人,任期1年,但在次屆委員未依規定產生前,如有召集會議之必要,仍由原委員繼續執行職務至次屆委員產生時止,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由校長遴聘學生會代表及本校教師代表,其中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專業人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師代表由各系(所、科)與通識教育中心各推薦1人。
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學生代表由本校學生會推薦3人,應包含日、夜間部學生。
另就案件之性質,得臨時增聘法律、教育、心理專業人員1至2人擔任顧問;臨聘顧問不得參與投票。
本會每學年第1次會議由校長或校長指定委員一人召集。會議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任期1年。
本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至5人為原則。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議事項及評議決定書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行之。
本會之幕僚單位為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負責本會相關行政作業。
第5條 申訴人向本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由本校學生輔導中心收受轉交本會。申訴人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
申訴人之申訴,應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且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姓名(或組織負責人姓名)、學號、系(所、科)班級、住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希望獲得之補救。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悉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6條 本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應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60日。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本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校肄業。本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7日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依前項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如有建議補救措施者,並應提出具體建議。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7條 評議決定書作成後,應會知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陳請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如認有牴觸法令或難行之處,應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併陳校長裁示。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30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
第8條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本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將由教育部依規定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9條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10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不同於意見反映,故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本校為暢通學生意見,應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另訂定法規處理。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11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